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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揚程與告訴人張耀中前均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夏暉物流公司,雙方因故曾生嫌隙,民國113年6月19日13時41分許,雙方於上址公司偶遇,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棍朝告訴人揮擊,致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