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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科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科强為告訴人盛楊通信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徐玉郎)之督導人員,負責管理店內業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起,接續將告訴人配發之蘋果廠牌之手機112支、蘋果廠牌耳機4副、OPPO廠牌之手機14支、廠牌之三星手機13支(價值共新臺幣389萬860元)私自取走,變賣後換取現金自用,並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吳依容、蔡俐佳假借其另以公司名義將商品售予客戶,而欲將該等訂單計入下月業績等託詞,其等遂按指示掃描無商品庫存之條碼,使告訴人未能即時察覺商品庫存無故減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侵占告訴人之商品智慧型手機12支,其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7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9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審易字第480號案件判決(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51頁)。而本案中,被告涉嫌侵占蘋果廠牌之手機112支、蘋果廠牌耳機4副、OPPO廠牌之手機14支、廠牌之三星手機13支,與前案之犯罪期間皆為111年9月至112年4月,且被告均以擔任告訴人之門市督導之機會所為,此有卷內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與前案之侵占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顯見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公訴人復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2月22日桃檢秀明112偵47199字第113902308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