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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耿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耿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中原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均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二)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淨重與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耿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淺褐色粉塊1包,毛重0.5634公克(含1袋1標籤重),淨重0.3639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358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9977公克(含1袋1標籤重),淨重0.7954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790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呂耿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耿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花語旅館207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7包(共毛重100.1公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分案偵辦)。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耿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卡西酮7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