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7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敏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手機領回」應更正為「平板領回」;附表編號10被害人欄「何恭宇(提告)」應更正為「何恭宇(未提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敏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被害人其等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所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業經尋獲後亦已發還,此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1至91頁),惟迄今仍未就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或歸還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告訴人,本院酌以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劉志斌皮夾內之之信用卡5張、悠遊卡3 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市民卡1張、提款卡3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及卡片本身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劉志斌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取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1號
被 告 徐敏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芳前為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通公司)之員工,因不滿遭臺灣日通公司資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灣日通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辦公處所之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員工,放置於休息室置物櫃內附表所示之財物,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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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
| 告訴人郭羽翔、詹庭宇、楊詩婷、趙鴻齊、蔡立庭、曾紫欣、謝佛佑、李恭旭、陳毅豪、何恭宇、許芳瑜、阮氏碧翠、黃文雅、廖玉玲、陳豪、劉志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詹庭宇、楊詩婷、趙鴻齊、蔡立庭、曾紫欣、謝佛佑、李恭旭、陳毅豪、何恭宇、廖玉玲、陳豪簽立之贓物發還領據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共計8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是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休息室內,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犯數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尚未歸還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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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 PAD 2018銀色mini、現金1,000元 | |
| | 天峰藍IPHONE 13PRO 手機1支、現金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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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色IPHONE 7PLUS手機1支、現金800元 | |
| | 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0元、信用卡5張、悠遊卡3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市民卡1張、提款卡3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