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72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3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拾點參參公克,純質淨重柒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俊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共淨重10.39公克,因檢驗取用0.06公克,驗餘淨重10.33公克,純質淨重共7.3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5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722號卷第233頁)附卷為據,係被告犯本案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22號
被 告 徐俊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5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友人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0.39公克,純度70.23%,純質淨重7.3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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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 被告於112年9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5 0號)1紙 | 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