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洪慧靜、蔡佳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洪慧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刑法上累犯之成立,以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有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非累犯,自不得援引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對員警施加暴力,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洪慧靜經調解成立且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猛力推開車門撞擊車旁之員警洪慧靜,致其受有會陰部挫傷之傷勢,並徒手搶奪員警洪慧靜於夜晚執行公務所持之照明燈,並扭轉其手腕,致其受有左側手部挫擦併瘀青之傷勢,因認被告於此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洪慧靜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參,然公訴人既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58號
被 告 王家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豪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8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9月15日3時25分許,搭乘邱尚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民生路口時,未依規定左轉彎,經警攔停,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永樂街口路旁停車,而後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蔡佳亨、洪慧靜上前盤查身分時,王家豪明知員警洪慧靜站於車門外,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猛力推開車門撞擊車旁之員警洪慧靜,致其受有會陰部挫傷之傷勢;並於員警蔡佳亨緊急上前詢問,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接續上開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搶奪員警洪慧靜於夜晚執行公務所持之照明燈,並扭轉其手腕,致其受有左側手部挫擦併瘀青之傷勢,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蔡佳亨、洪慧靜執行公務。嗣經警壓制、以現行犯逮捕之。
二、案經洪慧靜、蔡佳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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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洪慧靜、蔡佳亨以該職務報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 |
| 告訴人洪慧靜提供之聖保祿醫院112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 證明告訴人洪慧靜因被告上開強開車門、扭轉手腕之行為,受有會陰部挫傷、左側手部挫擦併瘀青傷勢之事實。 |
| 行車紀錄器及員警2人於112年9月15日凌晨3時間所配戴密錄器光碟1張、截圖8張 | 1、證明於112年9月15日凌晨3時26分許,被告明知員警洪慧靜站於副駕駛車門外,僅需降下車窗接受身分盤查即可,卻故意猛力推開車門,致員警洪慧靜遭撞擊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9月15日凌晨3時32分許,被告明知員警洪慧靜遭他猛力開車門撞擊受傷後,還戲謔調侃員警洪靜慧稱「妳生病了是不是?」,並當員警蔡佳亨要求提供身分證號碼時,拒不配合,甚至坐回副駕駛座,一邊抽菸、一邊跟員警洪慧靜說「過來拿啊,妳會怕是不是」等語。 3、證明於112年9月15日凌晨3時34分許,被告故意緊貼員警蔡佳亨之身體,並趁員警蔡佳亨製作舉發單時,故意扭轉員警洪慧靜手腕之事實。 |
|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3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87號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各1份 | 證明被告於前案時,故意以「幹你娘、好好的工作不做,做人家的狗、垃圾、走狗、卒仔」等污辱性言語,辱罵在場執行工作之員警,並向員警丟擲裝有水之寶特瓶,而被判處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並審酌被告於前案時,就已涉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而本案又再於警察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員警洪慧靜受傷,如此視公權力為無物,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未有任何悔改之意,故應予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