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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傑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不得由葉文松代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害人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欲追究被告責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0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於該保護令並於112年1月18日由乙○○收受知悉。乙○○於112年7月4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1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2住處,因零用錢與甲○○發生爭執,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踹上址房間大門、徒手將甲○○推出門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甲○○出言稱:「要與蔣秀蘭一起去死」、「要撂倒你、讓你沒房子住」、「要你生不如死」等語,以上記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踹門之事實,然辯稱:被害人說有就有,我懶的解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本案時、地,接連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以違反數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被告是說他不想活,他要跟我老婆一起去死,不然我很辛苦等語。又細譯前揭言語內容及行為,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是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通知行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