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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1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壹貳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經查:本案被告甲○○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2175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毛重1.2125公克),並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12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57頁),係為被告轉讓之禁藥,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仍應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1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暱稱「現約不限fun想多人」於交友軟體「Grinder」(下稱Grinder)中,發布與不特定男網友施用毒品性愛之訊息,以此對外招攬並轉讓毒品。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112年8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後,遂喬裝買家私訊並於Grinder交友軟體上與陳世勳進行聊天,互傳「有玩?你自有有地嗎」、「我自住,但我應該沒了」、「看你要不要一起拿一把?我這是有3000,一個人1500」等訊息,即陳世勳向喬裝員警表示若分攤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可共同施用等情,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4」與暱稱「阿翔」之喬裝員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號見面。嗣於112年8月1日19時30分許,陳世勳抵達前開約定地點後,喬裝員警欲將約定好之1,500元價金交付陳世勳時,陳世勳立即向喬裝員警表示沒有要收取1,500元,而係欲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免費提供給喬裝員警施用,俟陳世勳主動從長褲暗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欲轉讓予喬裝員警時,經員警確認交付者為毒品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陳世勳,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1.2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傳上開訊息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員警之事。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交友軟體Grind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並欲無償轉讓予喬裝買客之警員,並為警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按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之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刑事裁定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及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又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業已該當轉讓禁藥行為之著手,惟因上述原因尚未將上揭禁藥轉讓予喬裝員警即經查獲,仍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被告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20公克,淨重0.9693公克),固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4項及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惟該甲基安非他命既係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而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