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3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姊弟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20頁),2人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3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姊弟關係,曾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耳、頭部、雙前臂、及右前胸鈍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乙○○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可認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上揭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請依刑法規定之罪名論科。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