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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皓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2號、第131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皓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皓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冠科技會員ya8890000000il.com帳號基本資料及扣點紀錄清單。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驗證碼交予不詳之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該門號驗證碼向智冠公司註冊帳號「ya8890000000il.com」之會員帳戶(下稱本案會員帳戶),俟取得本案會員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利益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遊戲點數嗣並享用、轉賣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驗證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不法利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驗證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申辦本案會員帳戶,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遊戲點數流向,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見解違誤,應逕予變更法條。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驗證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警、偵訊自承犯行(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其未正面回應),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申辦本案會員帳戶,作為詐欺得利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二告訴人未能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會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9號
  被   告 潘皓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
             (左手邊第一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皓群明知現代社會往來交易中,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以認證各種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式等會員帳號使用者之身分,亦預見若有人以有對價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係要以他人名義註冊某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式會員帳號,進而以該註冊會員帳號從事如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以隱藏真實身分、躲避追緝,於民國112年11月底,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見代收1封簡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元費用之訊息,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向智冠公司註冊帳號「ya8890000000il.com」,並於收受智冠公司所傳送之驗證碼後,隨即通訊軟體將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旋詐欺集團成員登入該驗證碼完成智冠公司會員註冊程序。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驗證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黃羿維、盧志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盧志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羿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皓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間使用者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見代收1封簡訊可獲得50元費用之訊息,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傳驗證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羿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8張、智冠科技回復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羿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復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盧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智冠科技回復資料
證明告訴人盧志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復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②中盛機電有限公司函文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間使用者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黃羿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臉書社群社團「全新二手釣具交易買賣中心」,以臉書帳號「黃承柏」張貼販售捲線器之不實貼文,黃羿維瀏覽後陷於錯誤,即表示要以4,500元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
4,500元
智冠公司註冊帳號「ya8890000000il.com」對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盧志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在臉書社群社團「Apple二手交流拍賣」,以臉書帳號「陳發友」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貼文,盧志榮瀏覽後陷於錯誤,即表示要以3,500元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8分許
3,500元
智冠公司註冊帳號「ya8890000000il.com」對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