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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詠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詠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鋁棒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曾以電子郵件公開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鋁棒1支並未扣案,且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5號
  被   告 黃詠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因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彬與詹自强為奕微科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黃詠彬因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奕微科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持有門禁卡之人均可自由進出之2樓辦公室內,走至詹自强辦公位置旁,重覆飆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見詹自强未回應,黃詠彬遂離去,並至其取車內取先前所備之鋁棒1支,復持該鋁棒至詹自强辦公位置旁,手持鋁棒作勢毆打詹自强,並同時用鋁棒敲擊鐵櫃及桌面,使詹自强心生畏懼,嗣其他在場同事見狀阻止,始將黃詠彬拉離現場。嗣詹自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自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詠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敲擊告訴人詹自强鐵櫃、桌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自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敲擊告訴人鐵櫃、桌面,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之E-MAIL影本2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暴力威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