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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原名張宸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8號、第271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第23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傑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古蕙禎、卓芯伃2人之金錢損失,損失共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共詐得現金8萬8,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沒收)(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繫屬案號/
偵字案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113年度偵字第13778號
古蕙禎
3萬元
張凱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51號
卓芯伃
5萬8,000元
張凱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8號
  被   告 張凱傑 (原名:張宸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原名:張宸喆)為禾鈦租賃行業務(廣告名稱為芯元理財顧問公司)業務人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得知古蕙禎欲申辦汽機車貸款,遂利用臉書傳送私訊予古蕙禎後,將古蕙禎加入LINE聯絡人。張凱傑明知其無為古蕙禎申辦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古蕙禎佯稱可利用禾鈦租賃行私下管道辦理貸款,惟必須先交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始可申辦貸款,致古蕙禎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道路旁,張凱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與張凱傑簽立合約並交付3萬元予張凱傑,張凱傑並將LINE暱稱「王韋峰」加入古蕙禎聯絡人。嗣因古蕙禎遲遲未獲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古蕙禎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無法協助告訴人古蕙禎辦理貸款,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古蕙禎簽立代辦貸款合約之事實,惟否認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古蕙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珮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張凱傑於案發時為禾鈦租賃行業務人員,依禾鈦租賃行規定,案件送審過件,客戶取得貸款金額後,才會向客戶收取10%到20%服務費,不會事先收取。被告與古蕙禎簽訂合約、收取款項流程與公司規定代辦流程不同之事實。
⑵被告張凱傑有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古蕙禎、證人廖珮君等人約在桃園市八德區的星巴克協商,並承認有收取3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古蕙禎提供之合約翻拍照片、告訴人古蕙禎與LINE暱稱「王韋峰」之人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約,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用3萬元,惟嗣後並未代辦貸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1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15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15樓
             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佑股審理中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原於芯元企業社擔任辦理貸款的業務人員,經林志豪介紹,而得知卓芯伃有貸款需求,詎其明知卓芯伃所有之房屋價值不高,無法核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與卓芯伃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並對卓芯伃佯稱,因辦理貸款需要「走後門」,而需交付通關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復以拜託他人處理本件貸款另需支付「喝水錢」3,000元等語,致卓芯伃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5萬8,000元現金予張凱傑,嗣經卓芯伃遲未獲得貸款,詢問林志豪此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卓芯伃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證人林志豪介紹而得知告訴人卓芯伃有貸款需求,並與告訴人洽談貸款事宜,但最終沒有金主願意承作告訴人本件貸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芯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其與被告是同行,其有介紹被告予告訴人洽談貸款一事,事後被告向其表示因告訴人房屋的價值估價不到核貸的金額,無法承作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曾詢問為何被告要向她收取5萬8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將告訴人之手機拿去操作,並以告訴人之名義回覆證人林志豪LINE訊息,佯稱交付的款項是告訴人投資黃金之用,與貸款無關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廖珮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芯元企業社之代辦業務,被告有回傳告訴人的屋況照片予證人廖珮君,惟證人廖珮君回覆無法承作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證人林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12月12日提領5萬5,000元,並一共交付5萬8,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告訴人之手機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林志豪,佯稱交付的款項是告訴人投資黃金之用,與貸款無關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