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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孝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宮孝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原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68公克)」,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2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耗盡,有卷存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0.2008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宮孝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後,於警方尚未查悉其仍有施用毒品之行徑前,隨主動交付身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坦承有是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等情,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5頁反面),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各舉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2058公克,驗餘淨重0.20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宮孝慈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孝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宮孝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扣案毒品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