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張振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僅係單純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於附表一「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捺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簽名、按捺指印者、受訊問及被告知者為何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至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文書」部分編號1、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及捺指印,表示被告係利用「張忠義」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文書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二)核被告張振洋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次,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張忠義」名義應詢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偽冒「張忠義」名義應詢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張忠義」之署押,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張忠義」名義應詢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案遭查獲,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身分,竟冒用「張忠義」名義,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及捺指印,復交付警員而行使,可徵其投機僥倖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檢警機關對於身分辨識其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亦損害張忠義本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時所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張忠義」之署押(含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交付警察機關行使之,則各該文件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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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5月29日20時05分起至同日22時20分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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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5月30日00時06分起之警製第一次調查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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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5月30日8時59分起至同日9時28分止之警製第二次調查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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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5月29日20時5分許之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 | | | |
| 107年5月29日20時5分許之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 份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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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11月30日22時04分起至同日22時15分止之警製第一次調查筆錄 | | | |
| 109年12月17日12時17分起至同日12時23分止之警製第二次調查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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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被 告 張振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洋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07年5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至翌(30)日上午9時28分許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偵查隊警員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中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冒用胞兄「張忠義」之名義,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忠義」之署名、指印。
(二)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5分及同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冒用胞兄「張忠義」之名義,並接續在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忠義」之署名、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忠義、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張忠義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文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1、2、3文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4、5文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涉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所示數量之「張忠義」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