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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嵩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081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毛重0.203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1頁),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林嵩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嵩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0、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23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在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208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嵩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2偵-0862號、毒品編號為D112偵-0862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862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海洛因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