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振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振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55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09號
被 告 黎振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黎振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見蔡勝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得手。嗣蔡勝吉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後方尋獲該車(已發還),並以棉棒採取採集該車上所遺留寶特瓶口之DNA,經鑑定結果,發現與黎振全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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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生字第1126006733號鑑定書、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