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惠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惠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逃離現場以駕車衝撞本案警用機車之強暴方式,妨礙警員執行公務,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上開犯行,該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係案外人詹智傑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87頁),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46號
被 告 羅惠茹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惠茹前因他案遭通緝,於民國112年6月7日16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與和平路橋下時,因手持香菸且單手駕車,而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警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余政界攔停稽查,並遭員警余政界發現羅惠茹所告知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虛偽捏造,而要求其停車受檢,羅惠茹明知穿著制服之員警余政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攔檢之目的係為釐清其身分、確認有無違規狀況,竟因恐遭發現通緝身分,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員警余政界上前要求下車之際,先駕駛A車擦撞前方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倒車衝撞後方示意停車受檢之員警余政界,致其受有右小腿下側擦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惠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遽被告羅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余政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余政界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惠茹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