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㈡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係於11時15分之夜間為警查獲,雖於所犯法條僅論以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而未論及於夜間犯之,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於夜間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於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為警方攔下盤查身分後,當場主動交付手指虎1只,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背面),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供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至113年1月8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2年桃院增刑謙緝字第2044號通緝書及113年2月5日105年桃院增刑謙銷字第163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因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1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指虎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15分前某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把後,而非法持有之。嗣乙○○、吳東楊、少年賴○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客房內,為警臨檢,當場查扣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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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與左列證人、證人吳東楊一同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查獲,扣得上開手指虎1把 |
| | 被告與左列證人、證人即少年賴○成一同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查獲,扣得上開手指虎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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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保字第112001779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 扣案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刀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