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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班慶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班慶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班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班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宋翼煒,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7號
  被   告 班慶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班慶明與宋翼煒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百事達物流公司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址廠區2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班慶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宋翼煒左臉1下,致宋翼煒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翼煒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班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班慶明與告訴人宋翼煒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起爭執,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揮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翼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