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第372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也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出售並交付本案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呂妙伶、黃郁傑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就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每張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經本院計算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20號
被 告 郭也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也宏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之通訊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再於112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等門號驗證取得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22日18時31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訂單錯誤」方式,向呂妙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呂妙伶之中信銀帳戶)及下述之會員電子申請及信用卡綁定之簡訊認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34分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盜辦橘子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呂妙伶之電支帳號)後,於同日46分將電支帳號綁定中信銀帳戶,供儲值自動扣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19時48分、49分分別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47,000元至電支帳號,再於同日20時49起至50分止消費5筆GASH點數訂單(其中4筆,每筆消費金額為1萬元;餘消費金額為8,000元),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21時11分許起至12分許止,將上開GASH點數,其中之3筆訂單(商家交易單號:GZ00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0,總計消費金額3萬元),儲值至帳號「NQTUPRIGHV」。嗣因呂妙伶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8日17時34分起,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訂單錯誤」方式,向黃郁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郁傑之中信銀帳戶)及下述之會員電子申請及信用卡綁定之簡訊認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9時32分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盜辦橘子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黃郁傑之電支帳號)後,於同日19時36分將電支帳號綁定中信銀帳戶,供儲值自動扣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9時42分、43分分別儲值50,000元至電支帳號,再於同日19時42分起至44分止消費10筆GASH點數訂單(每筆消費金額為1萬元),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20時23分許起至21時0分許止,將上開GASH點數,其中之4筆訂單(商家交易單號:GZ00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00,總計消費金額4萬元),儲值至帳號「CWAXNBEXYD」。嗣因黃郁傑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妙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郁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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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換取現金之事實。 |
| | 證明其等遭詐騙後提供其名下之中信銀帳戶、橘子支付簡訊認證碼,嗣發現其名下之中信銀帳戶轉帳至其名義之電支帳號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呂妙伶提出中信銀帳戶轉帳至其名義之電支帳號之活存明細截圖、詐騙集團成員「+000 0 00000000」之來電紀錄顯示。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呂妙伶遭詐騙後,呂妙伶之中信銀帳戶轉帳至呂妙伶之電支帳號之事實。 |
| ⑴橘子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遊戲橘子回復GASH點數所對應之訂單資料。
|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呂妙伶、黃郁傑提供其名下之中信銀帳戶、橘子支付簡訊認證碼,申辦橘子電子支付帳號,並由綁定之銀行帳戶扣款,將款項儲值至電支帳戶,再購買GASH點數後,即分別儲值至帳號NQTUPRIGHV、CWAXNBEXYD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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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