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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原載「核被告2人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1支,衡情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57號
  被   告 何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明與陳東閔因故而發生爭執,詎何志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與仁和七街口,以所持之開山刀指向陳東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東閔,使陳東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開山刀1支。
二、案經陳東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持開山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在正當防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閔於警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檔案USB1只
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開山刀各1支、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有持開山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