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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予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31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告訴人黃○𧙗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黃○𧙗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黃○祐,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經全數返還告訴人黃○祐,經告訴人黃○𧙗於偵查陳述在案(見偵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外,徒手竊取黃○𧙗(95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皮夾1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黃○𧙗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皮夾內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皮夾內6,000元款項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𧙗之母鍾○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發前告訴人皮夾內尚有6,000元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機車置物箱中告訴人皮夾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還款6,000元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