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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補充更正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李家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與本案其所犯傷害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眼睛紅腫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卷第30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葉時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豪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釣蝦場包廂內,徒手毆打李家農臉部,致李家農受有臉部、眼睛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家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時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家農拉扯、動手而有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李家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昀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昀宸目睹被告葉時豪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之傷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進入釣蝦場包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時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