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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華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憲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業務侵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概括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之款項據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8卷第38頁、第41至42頁、第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8萬6,0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8萬6,000元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已足剝奪被告之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邱國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慶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擔任加油員,負責為客人提供加油服務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7日5時25分許、同年月10日5時21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內,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營業額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加油站金庫。嗣經該公司負責人黃憲科發現營業額短少,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華碩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憲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華碩加油站第2島交班報表、華碩公司112年10月6日及10月9日各島營業表、員工出勤缺失改善通知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營業額
1
112年10月7日5時25分許
4萬6,000元
2
112年10月10日5時21分許
4萬元

       共計
8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