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誠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又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又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飼養犬隻之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以狗鍊或狗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護他人安全,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張秋芳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並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請求金額與告訴人得負擔之金額相距甚大且尚待鑑定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維修、須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
被 告 郭又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又誠與張秋芳素不相識。郭又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公園內,本應注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以狗鍊或狗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確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避免飼養之犬隻咬傷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飼養之黑色臺灣土狗(下稱本案犬隻)自其所駕駛車輛內衝往張秋芳,並咬傷張秋芳之左上臂,張秋芳因此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左上臂動物咬傷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張秋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證明平時本案犬隻係由被告所飼養,本案犬隻於上開時、地未加戴專用口罩及狗鍊,奔向告訴人張秋芳,並咬傷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未加戴專用口罩及狗鍊之本案犬隻咬傷之事實。 |
|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左上臂動物咬傷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