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7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參萬肆仟陸佰元、統一超商禮券新臺幣肆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同一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蔡安定、蕭建銘、蔡明峰、黃秀玉、張庭瑜所有之財物,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告訴人張庭瑜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1次竊盜犯行及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告訴人蔡安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統一超商禮券4,000元、告訴人張庭瑜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4,000元)、告訴人蕭建銘所有之現金3,600元、告訴人蔡明峰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告訴人黃秀玉所有之現金10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盜刷告訴人張庭瑜信用卡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共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告訴人張庭瑜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張庭瑜,衡情該等信用卡業已掛失補辦,且卡片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7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7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興福店),超商店員忙碌之際,未經許可擅自闖入該超商之員工休息室,並竊取超商員工蔡安定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統一超商禮券4,000元、張庭瑜所有皮夾(含現金4,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信用卡)、蕭建銘所有現金3,600元、蔡明峰所有現金2,000元及黃秀玉所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重機車逃逸;(二)戴世良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地址之特約商店,持所竊得張庭瑜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進入店內刷卡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以此方式詐得免付價值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張庭瑜、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公司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安定、蕭建銘、蔡明峰、黃秀玉、張庭瑜、中國信託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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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蔡安定、張庭瑜所有財物遭竊,且張庭瑜之中國信託公司信用卡亦遭盜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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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張庭瑜中國信託信用卡遭冒用明細、消費通知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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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