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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8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明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楊博軒、余弘偉、郭宇軒、彭冠傑,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公務人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其守法觀念亦甚為薄弱,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89號
  被   告 劉明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勳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經借提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桃園地院)應訊,庭訊完畢後即由法警帶回桃園地院3號候審室等待解還監所。詎劉明勳因認等候時間過長而心生不滿,明知法警楊博軒、余弘偉、郭宇軒、彭冠傑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3號候審室內,對法警楊博軒、余弘偉、郭宇軒、彭冠傑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證人楊博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執行職務之法警即證人楊博軒、余弘偉、郭宇軒、彭冠傑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3
證人余弘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執行職務之法警即證人楊博軒、余弘偉、郭宇軒、彭冠傑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4
證人郭宇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執行職務之法警即證人楊博軒、余弘偉、郭宇軒、彭冠傑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彭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執行職務之法警即證人楊博軒、余弘偉、郭宇軒、彭冠傑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執行職務之法警即證人楊博軒、余弘偉、郭宇軒、彭冠傑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明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問法警何時可以回臺北看守所,法警態度不好,伊就隨口講「幹你娘」,可能法警剛好聽到,伊不是針對法警辱罵等語。惟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續站在桃園地院3號候審室門前,且有不斷朝向門外喊話、說話,並以手指向門外之情事,又被告於證人楊博軒等人站在桃園地院3號候審室門外時,仍持續貼近在門前與證人楊博軒等人對話,是被告顯非單純隨口抱怨而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腳踹桃園地院3號候審室鐵門,致該鐵門門鎖毀損而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惟查,觀諸現場照片,可知上開鐵門並未有明顯凹陷,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未有以腳踹鐵門之行為等情,業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又證人楊博軒、余弘偉、郭宇軒均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們於警詢稱候審室牢房房門遭被告毀損,是否屬實?)牢房大門敲幾下後還是可以正常使用」等語,是尚難驟認被告有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