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27號、第43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9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文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文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洪子文、黃世賢,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73號
被 告 曾文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聖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111年5月8日晚間11時11分許,搭乘石清文(其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253號、112年度偵字第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之統一超商下車,其復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中華輪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子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2022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2022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其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2022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新泰特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黃世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3806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3806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洪子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黃世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文、黃世賢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證人石清文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中華輪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泰特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份、2022號車及3806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刑案照片30張(2022號車部分)、42張(3806號車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夥同石清文、綽號「小阿城」及另1名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3806號車,其涉有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惟查,同案被告石清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253號、112年度偵字第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且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追查其餘同夥之真實姓名、年籍,是被告上開行為自無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竊盜罪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