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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維




            陳彥宇


            葉俊揚


            李鴻麟(原名李鴻昌)  



            劉彥鴻



            何元安


            葉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經被告賴品維、陳彥宇、葉俊揚、李鴻麟、劉彥鴻、何元安、葉家豪等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維、陳彥宇、葉俊揚、李鴻麟、劉彥鴻、何元安、葉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品維、陳彥宇、葉俊揚、李鴻麟(原名李鴻昌)、何元安、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劉彥鴻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品維、陳彥宇、葉俊揚、李鴻麟、劉彥鴻、何元安、葉家豪(下稱賴品維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8人就上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品維等7人恣意破壞告訴人范品宸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持以毀損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76號
  被   告 賴品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鴻麟(原名李鴻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元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子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維、陳彥宇、葉俊揚、李鴻麟(原名李鴻昌)、劉彥鴻、何元安、劉子紘、葉家豪(下稱賴品維等8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二街中寧公園旁見范品宸所有,由沈柏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在該處,誤認沈柏諺係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賴品維等8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後蓋、左後葉鈑金、後保險桿、左前門玻璃、左後視鏡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品宸。
二、案經范品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品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賴品維等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2
被告陳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3
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4
被告李鴻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5
被告劉彥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6
被告何元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被告何元安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被告劉子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被告劉子紘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之事實。
 8
被告葉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之事實。
2.本案車輛於111年1月15日在中寧公園遭砸毀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范品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沈柏翰於111年1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至中寧公園時,本案車輛遭人砸毀之事實。
 10
證人沈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沈柏翰於111年1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至中寧公園時,本案車輛遭人砸毀之事實。
 11
1.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8人駕駛之車輛照片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在中寧公園,持棍棒砸毀本案車輛之事實。
 12
1.本案車輛照片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3.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後蓋、左後葉鈑金、後保險桿、左前門玻璃、左後視鏡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8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