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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印文琪
被    告    邱純惠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記載任何聲明
            及陳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於113年1月14日審結,原告遲至113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有本院上開判決、收文章戳在卷,而該案尚未經檢察官、被告提出第二審上訴,有辦案進行簿列印可憑,是本件原告在本院上開案件審結後,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首開法條規定不合,其所提起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然此程序判決不影響原告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或在刑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判決提出上訴,不得針對本判決上訴,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