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輝龍園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李詩龍
被 告 李詩輝
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上1人代表人 許銀秀
共 同 選 任
辯 護 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26號、第50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詩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輝龍園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壹仟零肆拾元與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壹仟零肆拾元與輝龍園藝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AYM-7015、KEK-2200號自用大貨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5月30日陳報狀及後附開挖前中後照片、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影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日桃環事字第1120095745號函影本」、「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12張」、「被告李詩龍、李詩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李詩龍、李詩輝(下稱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棄置後掩埋,是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輝龍園藝有限公司(下稱輝龍公司)及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竹公司)因輝龍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李詩龍、川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詩輝,業據被告2人供承(詳本院卷第142頁)在卷,因被告2人執行業務犯上開2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被告李詩龍、李詩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2人於110年至111年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工程,係以相同模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被告2人所清除者乃樹枝、落葉、廢棄園藝盆栽底座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其危害性顯較輕微,被告2人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實較為輕微;又被告2人供稱已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成,此有113年5月30日陳報狀及後附開挖前中後照片、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影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日桃環事字第1120095745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可佐,應認被告2人已積極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從而本院認本件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已將所傾倒的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業如上述,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輝龍園藝有限公司、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均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本案之罪,爰參酌上揭量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㈦末查,被告李詩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然為使被告李詩輝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李詩輝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共同交與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重量約162萬8,720公斤,此業據金安公司負責人林金安陳述明確,證人即川竹公司代表人許銀秀對此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詳他字卷第93頁、第398至399頁),而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約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元,此業據被告李詩龍陳述在卷(他字卷第463頁),是被告輝龍公司及川竹公司於本案共有約1,140萬1,040元(計算式:162萬8,720公斤×7元=1,140萬1,040元)之不法利得,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我們車輛互相支援,沒有額外再要求報酬(詳本院卷第143頁),而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則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就上開1,140萬1,040元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之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至辯護人稱:沒收磅單上面所示的重量,被告都已經付錢給金安公司,不是犯罪所得,是我們付出的錢(詳本院卷第102頁)。惟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法務部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詩龍、李詩輝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用,爰依上開規定,各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AYM-7013、AYM-7015、KEK-2200號自用大貨車,係供載運輝龍、川竹公司履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約所生之樹枝落葉、廢棄園藝盆栽底座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且屬於被告輝龍、川竹公司所有,業據被告李詩龍、李詩輝、川竹公司代表人許銀秀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18、322、395頁),考量此部分廢棄物搬運之距離非近,可認上開車輛乃清運該等廢棄物不可或缺之重要工具,實有加以沒收以預防犯罪之必要,本院認宣告沒收上揭車輛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㈤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10之手機外),雖均為該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惟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手機已諭知沒收如前所述外,其餘扣案物係為本案證據,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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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李詩龍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 電子產品(川竹及輝龍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硬碟附傳輸線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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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10年度桃園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3本 | |
|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11年度桃園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1本 | |
|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11年度桃園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南區1本 | |
|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八德區公所110年八德區公園景觀植栽1本 | |
| 電子產品(李詩輝 iphone手機,不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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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26號
111年度偵字第50397號
被 告 輝龍園藝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兼 代表人 李詩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被 告 李詩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龍係輝龍園藝有限公司(下稱輝龍公司)之負責人,李詩輝係李詩龍胞兄,李詩輝並為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均以廢棄物清除業為經營業務之一,並會相互支援人力及車輛。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分別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得標如附表所示勞務採購案,依合約約定,輝龍公司或川竹公司須負責約定區域內之環境維護清理,並清除、處理因而產生之廢棄物。而李詩龍、李詩輝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而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10年至111年間,以相互支援人力及車輛之方式,協助對方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合約義務,並將執行環境清潔工作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由林金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金安公司)營業場所,交由該公司進行後續清除、處理。於上述期間,李詩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川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川竹公司履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合約所生之樹枝落葉、廢棄園藝盆栽底座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43.2立方公尺,任意傾倒於桃園市中壢區青心路與領航南路3段路口之空地後掩埋,經附近民眾發覺後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檢舉,經該局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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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李詩龍為輝龍公司負責人,輝龍公司曾得標多個桃園市境內之公園、道路環境清潔之政府採購案,其胞兄即被告李詩輝為川竹公司實際負責人,輝龍公司與川竹公司會互相支援彼此業務所需人力、車輛之事實。 ⑵被告李詩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川竹公司履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合約所生之樹枝落葉、廢棄園藝盆栽底座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桃園市中壢區青心路與領航南路3段路口之空地後掩埋之事實。 ⑶輝龍公司及川竹公司履行如附表所示合約所生之廢棄物,均係自行載運至金安公司營運處所交由金安公司進行後續清除、處理之事實。 |
| | ⑴被告李詩輝為川竹公司實際負責人,川竹公司與輝龍公司是在同一處所辦公,兩家公司會互相支援彼此業務所需人力、車輛之事實。 ⑵川竹公司及輝龍公司履行如附表所示合約所生之廢棄物,均係自行載運至金安公司營運處所交由金安公司進行後續清除、處理之事實。 ⑶被告李詩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川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川竹公司履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合約所生之樹枝落葉、廢棄園藝盆栽底座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桃園市中壢區青心路與領航南路3段路口之空地後掩埋之事實。 |
| | ⑴川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詩輝,川竹公司與輝龍公司彼此關係緊密,會互相支援彼此業務所需人力、車輛之事實。 ⑵川竹公司主要業務為桃園市境內多個公園之清潔及景觀維護,所產生之廢棄物,自108年間起都是載運至金安公司進行後續清除、處理之事實。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輝龍公司名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AYM-7015號自用大貨車為川竹公司名下車輛之事實。 |
| | 證人李筠瑄為被告李詩輝之女,且任職於川竹公司,輝龍公司及川竹公司得標政府標案後,若有需要,會相互支援人力、機具之事實。 |
| | 同案被告林金安為金安公司負責人,金安公司與輝龍公司及川竹公司迄000年0月間仍有業務往來,金安公司受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委託清除、處理輝龍公司、川竹公司載運至金安公司之廢棄物之事實。 |
| 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資料 | 如附表所示採購案,分別經如附表所示公司得標之事實。 |
| 「110年度桃園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110年度八德區公園景觀植栽及清潔維護案」、「111年度桃園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作內容補充說明及「110年度桃園市及新竹縣轄區除草維護勞務採購(開口契約)」採購規範 | 如附表所示採購案,得標廠商須負責約定區域內之環境維護清理,並清除、處理因而產生之廢棄物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10213540號函及所附許可證資料 | 金安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新北市廢乙清字第44號,許可期限至111年5月3日)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0-H08715、稽110-H09035、稽111-H10320)及現場照片 | 被告李詩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樹枝落葉、廢棄園藝盆栽底座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43.2立方公尺,任意傾倒於桃園市中壢區青心路與領航南路3段路口之空地後掩埋,經附近民眾發覺後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檢舉,經該局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循線追查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8日桃環事字第1100107804號函 | 輝龍公司及川竹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
| 輝龍公司及川竹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 輝龍公司及川竹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被告李詩龍及許銀秀,廢棄物清除業為輝龍公司及川竹公司經營業務之一之事實。 |
| 金安公司與輝龍公司及川竹公司分別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 | 輝龍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川竹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均至111年12月31日止,與金安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事實。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AYM-7013號自用大貨車、AYM-7015號自用大貨車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9月中旬,載運廢棄物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
| | AYM-7013號自用大貨車、AYM-7015號自用大貨車於110年2月至111年1月,載運廢棄物至金安公司營業場所,交由金安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詩龍、李詩輝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李詩龍、李詩輝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被告李詩龍、李詩輝於110至111年間,係以相同模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且該等行為均在其等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李詩龍、李詩輝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輝龍公司及川竹公司因其等之負責人即被告李詩龍、李詩輝上開行為,應對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又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交與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重量約162萬8,720公斤,此業據同案被告林金安陳述明確,而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約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元,此業據被告李詩龍陳述在卷,是被告輝龍公司及川竹公司於本案共有約1,140萬1,040元之不法利得,此為被告輝龍公司及川竹公司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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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度桃園市及新竹縣轄區除草維護勞務採購(開口契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