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選任辯護人 何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AE000-P0000000(姓名詳卷,下稱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與甲○交往視訊聊天之時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即將甲○下半身裸露之影像畫面截圖,留存於手機內供己觀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頁、審簡字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所犯散布猥褻影像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