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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0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5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李茂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同時交付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融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羅碧儀、林慧菁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08號
   被      告  李茂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榮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時26分許前某時,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羅碧儀,佯稱:羅碧儀固定捐款金額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羅碧儀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5萬元至李茂榮之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該款項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茂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茂榮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碧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羅碧儀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4
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羅碧儀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彩心」之人要求被告註冊matrixport交易平台、綁定外幣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2.「羅彩心」向被告表示每月可領底薪3萬加當日作業理財金額3%之事實。
3.「羅彩心」指示被告如遇交易平台、銀行人員詢問時,須如何回答問題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98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55號
  被   告 李茂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佑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茂榮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林慧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雅琦(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將B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A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將A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李茂榮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林慧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A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㈣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㈤B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1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林慧菁(提告)
111年10月19日20時許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8日12時13分
3萬元
B帳戶
111年11月28日13時2分
16萬元
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