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830 號、第38017 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6427 號、第51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游佩蓉、傅楷侖、簡筠倢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1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附表編號2 詐欺方式欄第5 行「買加」應更正為「買家」、匯款時間欄之「民國112 年3 月24日17時許、112 年3 月24日17時許、112 年3 月24日17時許」應更正為「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49分許、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㈢「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轉帳明細資料及遭詐欺案匯款帳戶一欄表」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及遭詐欺案匯款帳戶一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事項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施雅靜、游佩蓉、簡筠倢、被害人傅楷侖(原名:傅晟䋭,下均稱傅楷侖),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4 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施雅靜、游佩蓉、簡筠倢、被害人傅楷侖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6427 號、第51132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游佩蓉、簡筠倢、被害人傅楷侖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施雅靜,惟告訴人施雅靜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游佩蓉、簡筠倢、被害人傅楷侖
  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游佩蓉、簡筠倢、被害人傅楷侖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施雅靜之損害,然告訴人施雅靜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游佩蓉、簡筠倢、被害人傅楷侖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施雅靜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陳美雲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陳美雲願給付告訴人游佩蓉新臺幣(下同)9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750元整,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告訴人游佩蓉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陳美雲願給付被害人傅楷侖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整(末期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均匯入被害人傅楷侖指定之帳戶。
三、被告陳美雲願給付告訴人簡筠倢新臺幣(下同)6萬8,035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整(末期給付8,035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告訴人簡筠倢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017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0時3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大陸人士「林東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施雅靜、游佩蓉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游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且其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惟辯稱:我網路上認識一個男生說要寄錢給我去廈門玩,對話中他說已經匯錢,過兩天後有自稱客服的男子說我的卡片太久,晶片無法使用,要我寄出我的金融卡,我就去超商寄出等語之事實。
2
(1)告訴人施雅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施雅靜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游佩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佩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2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將款項轉匯至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資料1份
佐證被告確依大陸人士「林東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614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8082、33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14292、142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
佐證被告曾於107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用,而遭檢警偵辦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施雅靜
112年3月2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商場「LiliHo 梨梨荷」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施雅靜佯稱:因系統故障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24日
17時許
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2
游佩蓉
112年3月2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商場「蝦皮」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游佩蓉佯稱:因沒有簽署金流協議,買加無法下單,故須與指定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
112年3月24日
16時47分許
兆豐帳戶
4萬9,981元
112年3月24日
17時許
4萬6,915元
112年3月24日
17時許
9,815元
112年3月24日
17時許
9,98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美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0時3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士「林東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傅晟䋭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傅晟䋭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傅晟䋭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
(四)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提供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五)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美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30、380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7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複數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數金融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傅晟䋭
112年3月2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傅晟䋭,並佯稱:此通來電為EcLife良興購物網店商業者,因為系統錯誤設定,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傅晟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24日
18時47分
4萬9,978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32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美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3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士「林東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致電予簡筠倢,佯以網路店家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客戶被設定為VIP會員要多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致簡筠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5時46分許、5時48分許、5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03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陳美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簡筠倢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簡筠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美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筠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轉帳明細資料及遭詐欺案匯款帳戶一欄表。
(四)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830、38017號案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30、380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7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係交付同一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