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紹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⑵113年7月31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部分,綜合比較上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1月,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又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甚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提領轉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轉匯款項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查無其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中信帳戶,固屬犯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惟審酌該帳戶並未扣案,且現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
被 告 陳紹文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認識之人,可能係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可能係轉出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陳俊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紹文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轉匯68萬元至簡佑霖(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8562號案件偵辦中)所經營暉偕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陳俊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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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證明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6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68萬元轉出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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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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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使用臉書暱稱「張芯瑜」結識告訴人陳俊宇,佯稱可以在「YZF」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陳紹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暉偕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簡佑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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