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01號、第522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2208號
被 告 林士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又於同年月24日,至聯邦銀行某分行,為該集團申請本案帳戶之約定交易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自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加以轉出至約定交易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丕勇、陳麗雪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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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確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住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交付某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 |
| 告訴人吳丕勇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丕勇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2紙 | 告訴人吳丕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陳麗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麗雪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3紙 | 告訴人陳麗雪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等各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利用網路銀行功能予以轉出至約定交易帳戶之事實。 |
| 聯邦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初次申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明細表 | 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至聯邦銀行某分行,申請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嗣後並約定3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2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一般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轉出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犯行,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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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致電吳丕勇,佯稱自己為檢察官,向吳丕勇謊稱吳丕勇之個人資料外洩,需協助調查,並需將財產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調查完畢即會歸還,使吳丕勇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辦理。惟嗣後該集團成員即斷絕聯繫,吳丕勇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新臺幣(下同)155萬元。 | 吳丕勇於112年5月5日,匯款66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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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深夜0時許致電陳麗雪,佯稱自己為檢察官,向陳麗雪謊稱陳麗雪之個人資料外洩,需協助調查,並需將財產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調查完畢即會歸還,使陳麗雪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辦理。惟嗣後該集團成員即斷絕聯繫,陳麗雪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90萬元。 | 陳麗雪於112年5月8日,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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