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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201 號、第44411 號、第55300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吳佳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佳勲」;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吳嘉駿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聯邦帳戶,沈榑諺匯款2萬9986元至連線銀行帳戶,郭翼匯款2萬6123元至連線銀行帳戶」應補充為「吳嘉駿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9時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聯邦帳戶,沈榑諺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連線銀行帳戶,郭翼愷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匯款2萬6123元至連線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匯款2萬9985元至連線銀行帳戶」應補充為「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連線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吳嘉駿、沈榑諺、郭翼愷、陳惠君,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嘉駿、沈榑諺、郭翼愷、陳惠君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875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現正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知悔悟,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及各告訴人就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01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1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00號
  被   告 吳佳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機場捷運桃園體育館站附近,將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簡稱聯邦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提供與「張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分別向吳嘉駿、沈榑諺、郭翼愷詐騙,致陷於錯誤,吳嘉駿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聯邦帳戶,沈榑諺匯款2萬9986元至連線銀行帳戶,郭翼匯款2萬6123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二、案經吳嘉駿、沈榑諺、郭翼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佳勳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嘉駿、沈榑諺、郭翼愷警詢之指訴。
(三)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明細、連線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
(四)交易明細。
(五)LI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5號
  被   告 吳佳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1號案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應移送貴院(112年審金訴字2204號、達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佳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機場捷運桃園體育館站附近,將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提供與「張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向陳惠君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5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惠君警詢筆錄。
(二)被告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收據。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案件,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1號案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