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更正為後「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旻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旻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亦符合未遂減刑規定,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旻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6、52頁),且依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前開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呂建和遂行詐欺犯罪,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於身心科就醫、涉案至今不敢任意出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約定取款成功,1筆可獲得2000元,然本次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上游提供電子檔給被告,經被告列印出,嗣由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有用於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員警及告訴人呂建和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員警及告訴人領回,有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5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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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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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
| | 1.已發還告訴人呂建和。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28號
被 告 李旻津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津(其餘面交取款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於民國113 年5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等人相識,並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旻津作為面交取款車手。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2 月間,透過加入LINE群組之線上投資詐術,詐欺呂建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此部分警方持續追查中),後呂建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次與呂建和相約於113 年6 月5 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警方便隨同呂建和到場,在現場埋伏,而李旻津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欲與呂建和面交取款,嗣於呂建和交付誘餌假鈔190 萬元,及真鈔2,000元給李旻津,警方立即以現行犯逮捕之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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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前因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不詳身分之車手,本案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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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因作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遭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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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本案作為誘餌之2,000元,業經返還給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