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淑娟
簡敬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1號、第23118號、第278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淑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簡敬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豬頭」後補充「、『康志忠』」、犯罪事實欄二記載「附表」均更正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江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40543卷㈠第41-45頁)」、「被告王淑娟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40543卷㈠第67-71頁)」、「被告簡敬忠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0543卷㈠第91-99頁)」,「被告簡敬忠於偵查之供述(見偵40543卷㈡第261-269頁)」、「現場提領畫面(見偵40543卷㈠第159-160頁)」、「被告黃江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9、338頁)」、「被告王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7、338頁)」、「被告簡敬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3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甲○○詐取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7,496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23118卷第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3118卷第35頁)、對告訴人乙○○詐取財物金額為4萬9,97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23118卷第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3118卷第45頁)、對告訴人丙○○詐取財物金額為1萬7,989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27877卷第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7877卷第98頁)、對告訴人丁○○詐取財物金額為29萬9,282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27877卷第7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7877卷第78頁)、對告訴人戊○○詐取財物金額為9萬9,041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27877卷第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7877卷第30頁)、對告訴人己○○詐取財物金額為20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27877卷第1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7877卷第121頁)、對告訴人庚○○詐取財物金額為5萬6,151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27877卷第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7877卷第63頁),共計為94萬9929元,未逾50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查,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亦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其等已就分別就參與提領贓款、轉交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堪認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23118卷第95-98、119-125頁,本院卷第163、277、329、388頁),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與暱稱「阿平」、「金財神」、「張嘉玲」、「豬頭」、「康志忠」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暱稱「阿平」、「金財神」、「張嘉玲」、「豬頭」、「康志忠」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5、6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共計20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後,被告簡敬忠除於附表一編號6⑪至⑰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⑪至⑰所示金額(共計17萬9000元)外,尚有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金額(共計19萬9000元),並交由被告黃江德、王淑娟收取,嗣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40543卷㈠第43-44、69、93頁,本院卷第329頁),並有本案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偵40543卷㈠第175、159-160頁),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詐騙告訴人己○○部分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移送併辦所載事實所載明,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32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無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54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己○○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江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江德辯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本案犯行時之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薄弱或不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堪信被告確實罹有上開疾病,惟審酌被告黃江德於案發後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時均可清楚記憶、描述係於由何人介紹、自何時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如何與王淑娟分工、如何提供提款卡與簡敬忠、如何向簡敬忠收取贓款、如何轉交收取之贓款與張嘉玲,並不知道會害到這麼多人,希望和解等情(見偵40543卷㈠第42-45頁,偵23118卷第101-105、121-122頁),可認被告黃江德於行為時對其當下所為不僅瞭解,甚有能力記憶、陳述案發過程、經過,足見被告黃江德行為時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因果歷程及其行為之意義及後果,並無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且被告黃江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問題為合乎邏輯及常理、清晰之回應。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黃江德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由被告簡敬忠擔任車手、由被告黃江德、王淑娟擔任收取款項、轉交贓款予上手之工作,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江德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且被告3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微暨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務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王淑娟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員、須扶養高齡之母親及患有身心障礙之姊姊、自述獨力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簡敬忠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自來水外包商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3人均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3人上開各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3人所犯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及偵查固曾供稱約定報酬為日薪2000元或3000元等語(見偵40543卷㈠第44頁,偵23118卷第102、122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尚未實際領得前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黃江德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黃江德已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王淑娟於偵查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23118卷第12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淑娟確有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王淑娟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簡敬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23118卷第96頁,偵27877卷第18頁,偵40543卷㈠第98頁,偵40543卷㈡第265頁,本院卷第163、33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簡敬忠確有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簡敬忠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敬忠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黃江德、王淑娟,被告黃江德、王淑娟將款項交予共犯張嘉玲及康志忠,復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簡敬忠僅係擔任領款車手、被告黃江德、王淑娟擔任領取贓款及轉交之人,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指示而為,且各開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3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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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3月19日16時21分許,露天拍賣帳號「zad165463」、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茵蔓」等人向告訴人甲○○佯稱:依指示操作始可順利出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3年3月20日12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12時38分許 ③113年3月20日13時01分許 ④113年3月20日13時02分許 (起訴書重複記載③④部分,逕更正之) ⑤113年3月20日13時26分許 | ①2萬0,005元 ②1,005元 ③1萬9,005元 ④1萬9,005元 ⑤2萬0,005元 | ①②桃園市○○區○○路000○0號 (桃園民生路郵局) ③④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聖民門市) ⑤桃園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 | |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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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3月20日8時37分許,臉書帳號暱稱「盧慧」、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盛」等人向告訴人乙○○佯稱:依指示操作始可順利出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
| | 113年3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麗」向告訴人丙○○佯稱:依指示操作始可順利出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
| | 113年3月19日11時47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靜」向告訴人丁○○佯稱:依指示操作始可順利出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3年3月19日 12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 12時16分許 | | | | |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
| | 113年3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逸美攝像館」向告訴人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抽獎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3年3月18日16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8日16時16分許 ③113年3月18日16時17分許 ④113年3月18日16時18分許 (起訴書重複記載①②③④部分,逕更正之)⑤113年3月18日16時32分許 |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7,005元 ⑤8,005元 |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 | | |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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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3月15日15時47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建菁」假冒輔仁大學總務長秘書向告訴人己○○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承包工程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3年3月18日14時47分許 ②113年3月18日14時47分許 ③113年3月18日14時48分許 ④113年3月18日14時48分許 ⑤113年3月18日14時49分許 ⑥113年3月18日14時49分許 ⑦113年3月18日14時50分許 ⑧113年3月18日14時50分許 ⑨113年3月18日14時51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①至⑨所示部分,應予補充,與移送併辦記載相同 ⑩113年3月18日14時52分許 ⑪113年3月19日14時7分許 ⑫113年3月19日14時8分許 ⑬113年3月19日14時8分許 ⑭113年3月19日14時10分許 ⑮113年3月19日14時11分許 ⑯113年3月19日14時12分許 ⑰113年3月19日14時12分許
|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2萬0,005元 ⑨2萬0,005元 ⑩1萬9,005元 ⑪3萬元 ⑫3萬元 ⑬3萬元 ⑭9,000元 ⑮3萬元 ⑯2萬元 ⑰3萬元 \ | ①至⑩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崁門市) ⑪至⑰桃園市○○區○○路00號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 | | |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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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3月17日15時51分許,臉書帳號暱稱「Humberlys Marvely Infantes」等人向告訴人庚○○佯稱:依指示操作始可順利出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3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 ②113年3月18日16時48分許 ③113年3月18日16時49分許
|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5,005元
|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 | | |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77號
被 告 黃江德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淑娟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敬忠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許,加入暱稱「阿平」、「金財神」、「張嘉玲」、「豬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簡敬忠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黃江德與王淑娟,待黃江德彙總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黃江德依「張嘉玲」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簡敬忠,待簡敬忠提領前揭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與黃江德及王淑娟,末由黃江德將前揭款項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甲○○、乙○○、丙○○、丁○○、戊○○、己○○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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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加入暱稱「阿平」、「金財神」、「張嘉玲」、「豬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且將提款卡交付與被告簡敬忠提領,復向被告簡敬忠收取提領款項,以獲取每日報酬2,0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簡敬忠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淑娟與其一同向被告簡敬忠收取提領款項,且被告王淑娟亦有收到工作機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等事實。 |
| | 1、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加入暱稱「阿平」、「金財神」、「張嘉玲」、「豬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自「張嘉玲」處收受工作機,且依「張嘉玲」指示與被告黃江德一起向被告簡敬忠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簡敬忠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等事實。 |
| | 1、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加入暱稱「阿平」、「金財神」、「張嘉玲」、「豬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其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黃江德所交付,且其將提領後款項交付與被告黃江德、王淑娟之事實。 3、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等事實。 |
|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
|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證明告訴人甲○○、乙○○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證明告訴人丙○○、丁○○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之事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證明告訴人戊○○、庚○○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7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7所示帳戶之事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簡敬忠有於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7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江德、王淑娟擔任收取提領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被告簡敬忠擔任提領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黃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簡敬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㈣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5、6所為行為,係對告訴人甲○○、戊○○、己○○等人分別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㈥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㈧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於本案中係參與由暱稱「阿平」、「金財神」、「張嘉玲」、「豬頭」等人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第7958號等案件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已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第7958號等案件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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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3月19日16時21分許,露天拍賣帳號「zad165463」、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茵蔓」等人向告訴人甲○○佯稱:依指示操作始可順利出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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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3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逸美攝像館」向告訴人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抽獎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3月18日 16時15分許 16時16分許 16時17分許 16時18分許 |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7,005元 |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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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7,00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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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3月15日15時47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建菁」假冒輔仁大學總務長秘書向告訴人己○○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承包工程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3月19日 14時7分許 14時8分許 14時8分許 14時10分許 14時11分許 14時12分許 14時1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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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此部分款項包含告訴人己○○匯入之9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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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3月17日15時51分許,臉書帳號暱稱「Humberlys Marvely Infantes」等人向告訴人庚○○佯稱:依指示操作始可順利出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3月18日 16時47分許 16時48分許 16時49分許
| |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