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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柔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先於111年8月1日,向許智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日上午8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幣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陳柔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陳柔珊「本案」涉犯之犯罪事實,與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9號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6號受理之詐欺、洗錢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前案」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業由本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7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於112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該刑事簡易判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公訴人追加起訴,於113年2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桃檢秀文112偵47834字第113901897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7號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