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棨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意,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年底,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辦理可線上以網路銀行自行約定轉入帳戶之功能,再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假冒博弈網站客服,與告訴人林育如聯繫,佯稱欲出金需做儲值等語,致告訴人林育如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4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款至高聖程(另行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自高聖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6萬2,804元入被告曾棨煒中國信託帳戶內,以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曾棨煒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棨煒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11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辦理可線上以網路銀行自行約定轉入帳戶之功能,並將該帳戶之簡訊通知門號變更為非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再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桃園市內壢國小附近某處,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棨煒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9日20時37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震坤」、「王欣雅」與告訴人郭民松聯繫,佯稱可以網路連結至「正泰」投資平臺,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民松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1時13分,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同案被告莊玉龍(另提起公訴)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5、36分,分別將24萬5,318元、13萬1,000元,共計37萬6,318元(內包含告訴人郭民松匯入之30萬元)再轉匯上開被告曾棨煒中國信託帳戶,嗣後又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曾棨煒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所事先約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將告訴人郭民松遭詐欺之30萬元層層匯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前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42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42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6頁)。
㈡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被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棨煒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戶、登入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縱「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有別,然為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林育如及「前案」告訴人郭民松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上開提供「曾棨煒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得以轉匯贓款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據此,「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桃檢秀辰112偵緝3481字第1129158529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既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審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