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維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維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維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書記載為240小時,經本院核閱原判決後認應屬誤繕,爰逕予更正),且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於110年4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1月19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金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被告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暨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情形,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規範「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是一旦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所載被告犯前案及後案暨裁判確定等節均屬實,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既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就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均與前揭規定無違,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