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莉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莉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7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多次未按月向觀護人報到,經告誡未果,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胡莉婷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吳正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於111年 10月7日確定在案。而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振 111執觀護1324字第1129060093號、第1129074172號、第1129086351號、第1129103529號、第1129112875號、第1129123877號、第1129136179號、第1129148182號函及各送達證書所示,受刑人已多次未依指示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發函告誡。
㈡觀護人另於112年8月11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當時暫住於汽車旅館,觀護人要求受刑人於找到居所時應告知觀護人,且應依規定報到,受刑人應允之;復於112年10月1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將於同年月2日搬離原居所,然尚不知將搬遷至何處;又於112年10月12日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訪視,受刑人之父、兄於訪談時稱受刑人居住於便利商店,此與社工人員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結果相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1日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非上班時間關懷追蹤紀錄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惟遍查卷內現存之事證,並無受刑人另自行向觀護人陳報其居住地址之相關紀錄,此部分亦可認其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傳票按受刑人戶籍地、於執行過程中其曾表示除旅館以外居住之各地址寄送),受刑人並未到庭說明其多次未依指示報到、未自行向觀護人陳報其居住地址之理由。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受刑人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