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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55號、第5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仁為雲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彩公司)負責人,緣告訴人莊敬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向雲彩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仍拒絕遷讓本案房屋,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持現場助行器砸毀本案房屋玻璃大門,致上開玻璃大門及裝設其上之電子感應開關設備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持榔頭敲擊本案房屋後門門鈴,致上開後門門板凹陷及裝設其上之門鈴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為須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代表人沈思叡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