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宛君
王智弘
黃任富
蔡俊益
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1號、第34378號、第32359號、第46153號、113年度偵字第59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宛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固定式砂輪機壹臺,與王智弘、黃任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智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固定式砂輪機壹臺,與劉宛君、黃任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任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固定式砂輪機壹臺,與劉宛君、王智弘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俊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温明聰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宛君、王智弘、黃任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4日」,應予更正)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車身為656-YW號)、車牌號碼不詳之A車、B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竊取該園區內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延長線1批、固定式砂輪機電線1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銲機線2條、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氩焊焊接線1條、110V延長線2條、電銲接地線2條、日商紅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9條,並接力搬運至廠區外車輛停放處,並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廂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物品。
二、蔡俊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凌晨5時22分許前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後,竊取吳世忠所管領之鋁、白鐵1袋、青銅管1袋、印表機及配件1組、無線耳機麥克風接收機及網路配件1組、電線150公斤等物,得手後離去。
三、温明聰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謝佩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見上址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房屋內,並徒手竊取謝佩娟所有之玉鐲2個、喬治傑生項鍊8條、耳環1對、珍珠項鍊1條、金手環鑲綠祖母寶石、1斤金飾1包、側背包2個、現金3萬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四、温明聰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謝佩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見上址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房屋內,並徒手竊取謝佩娟所有之手機2支及皮夾1只(內含8,000元現金)等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五、温明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附近某處,趁盧昆佐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温明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4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3分許止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0號碉堡公園停車場內,趁吳忠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未注意之際,徒手啟動上開機車電門開啟椅墊車廂,竊取車廂內之背包2個、皮夾1個(含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手機2支、耳機1副及機車鑰匙2支得手,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竊得之提款卡,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53分、9時54分許,鍵入提款卡密碼,使ATM自動櫃員機誤認係吳忠城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共計9,405元得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劉宛君、王智弘、黃任富、蔡俊益、温明聰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劉宛君、王智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一【下稱偵19261卷一】第27至31、247至2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3號卷【下稱偵46153卷】第9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一第327至331、461至46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75至48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至29、125至137頁;偵19261卷一第61至69、247至2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59號卷【下稱偵32359卷】第15至20、183至185頁,偵19261卷一第453至455頁,本院卷一第415至421頁,本院卷二第9至47、125至137頁),核與證人趙馱勝、郭福享、徐偕瑞、廖金里、謝宗林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19261卷一第129至133頁、389至390頁;偵19261卷一第137至139頁;偵19261卷一第143至145頁;偵19261卷一第383至384頁;偵19261卷一第397至398頁),且有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桃園地檢勘驗筆錄、台灣宅配通之停車場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9261卷一第159至165、299至307、413至421、429至439頁),足認被告劉宛君、王智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任富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被告黃任富於偵訊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見偵19261卷一第321至325頁),且與證人即被告王智弘之證述相符(見偵19261卷一第63、248頁),並有地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又觀諸被告先前於偵訊時之供述,對於其如何前往案發地點、現場有哪些共犯、其如何分工下手行竊等重要細節事項,均能為生動且具體之描述,復與證人即被告王智弘之證述相符(見偵19261卷一第61至65頁),苟非被告黃任富確有為此次犯行,焉有可能憑空捏造編撰如此鉅細靡遺之犯案經過,況被告黃任富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在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其所涉刑責之情形下,倘其並無為本次竊盜犯行,衡情自可逕予否認,並供出實情,以利檢方調查還其清白,何有反於常情、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此外,被告黃任富未曾指稱有遭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且於偵訊時對於不確定或不知情之事項,尚能明確分辨、極力否認,益徵被告黃任富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突翻異前詞,無非係知悉其所為可能涉犯刑責,為規避自身責任所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宛君、王智弘、黃任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蔡俊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二【下稱偵19261卷二】第23至29頁,偵46153卷第39至44頁,審易卷第291至294頁,本院卷一第303至312頁,本院卷二第9至47、125至137頁),核與證人吳世忠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2359卷第79至81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軌跡、失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670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2359卷第95至114頁、偵46153卷第203、223至243、245至252頁),足認被告蔡俊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俊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至六部分
㈠上開事實三至六部分,業據被告溫明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64號卷【下稱偵28164卷】第37至4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45487號卷【下稱偵45487卷】第11至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卷【下稱偵緝524卷】第41至55頁,偵19261卷二第37至47頁、審易卷第291至294頁、本院卷一第303至312、343至361頁、本院卷二第9至29頁),核與證人溫世合、朱泰興、吳進福、謝佩娟、劉奕翔、盧坤佐、吳忠誠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下稱偵5986卷】第45至65、339至343頁;偵5986卷第87至90頁;偵5986卷第103至105頁;偵5986卷第119至125、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偵28164卷第15至22、137至139頁;偵28164卷第69至74頁;偵45487卷第53至55頁),且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軌跡、變更車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車輛之相關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36797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6110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20074215號鑑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782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986卷第135至142、159至165、229至232、236至281、401至406頁,偵28164卷第99、107至112、113至117、215至219、221至257頁、263至264頁,偵45487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溫明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温明聰就事實六所示部分,於竊得告訴人吳忠城之提款卡後,接續提領2,605元、9,405元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忠城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打電話給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客服掛失,並詢問最近提領紀錄,發現中華郵政遭提領2,605元、中國信託遭提領6,800元,一共遭提領9,405元等語明確(見偵42487卷第54至55頁),足徵證人吳忠城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係先後遭被告温明聰盜領而損失共計9,405元等情甚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明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一款或數款,均僅成立一個同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名,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事實一所示部分:
㈠核被告劉宛君、王智弘、黃任富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劉宛君、王智弘、黃任富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蔡俊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俊益與同案被告劉宛君、王智弘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共犯,而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本院就被告劉宛君、王智弘此部分犯行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無罪部分),是被告蔡俊益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俊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檢察官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事實三至六所示部分
㈠核被告温明聰就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三、四均漏未論及被告亦有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態樣,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無礙於被告温明聰之答辯、防禦,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温明聰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任富、蔡俊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宛君、王智弘、黃任富、蔡俊益、温明聰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劉宛君、王智弘、蔡俊益、温明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黃任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態度非加,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其等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品已歸還各該告訴人,惟上開被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再酌以上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據現有卷證,被告温明聰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温明聰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宛君、王智弘、黃任富就事實一所示竊得之固定式砂輪機1台,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卷內並無證據足供認定上開被告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應認上開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劉宛君、王智弘、黃任富之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橘色油壓剪1支,固為被告劉宛君、王智弘、黃任富為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被告均否認油壓剪為其等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被告對扣案之橘色油壓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温明聰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温明聰雖供稱:已經財物變賣獲得3萬元等語(見偵19261卷二第40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温明聰確已將竊得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温明聰就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狀,尚難徒憑被告温明聰單方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温明聰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件、提款卡等物品,雖未扣案,惟衡之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重製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劉宛君、王智弘、黃任富、蔡俊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4之物品,固為其等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此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蔡俊益為事實二所示犯行所駕駛之車輛,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揆諸上揭說明,並不當然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特別沒收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50所示之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蔡俊益、温明聰與同案被告劉宛君、王智弘、黃任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4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竊取該園區內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延長線1批、固定式砂輪機電線1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銲機線2條、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氩焊焊接線1條、110V延長線2條、電銲接地線2條、日商紅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9條,並接力搬運至廠區外車輛停放處,並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廂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因認被告蔡俊益、温明聰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任富、蔡俊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俊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任富及不詳友人共同於112年2月12日凌晨2時9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日商丸紅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堆置區(下稱上開堆置區)內,徒手竊取上開堆置區內之電纜線200公尺(價值20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黃任富、蔡俊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被告劉宛君、王智弘與同案被告蔡俊益於112年4月22日凌晨5時22分許,共同前往上開工地,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工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吳世忠所管領之建材、共有鋁、白鐵1袋、青銅管1袋、印表機及配件1組、無線耳機麥克風接收機及網路配件1組、電線150公斤等物,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同案被告蔡俊益所駕駛之車輛內。因認被告劉宛君、王智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宛君、王智弘、黃任富、蔡俊益、温明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宛君、王智弘、黃任富、蔡俊益、温明聰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
被告蔡俊益、温明聰均辯稱:當天我沒有去現場等語。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被告黃任富辯稱:我對這件事沒有印象,我否認犯行。
㈡被告蔡俊益辯稱:當天我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王智弘使用,我那天沒有去。
三、就公訴意旨三部分
㈠被告劉宛君辯稱:我當天是去現場找蔡俊益,想要拿回手機,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㈡被告王智弘辯稱:那天是劉宛君找我去現場看一看,我就一起過去,但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按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宛君於112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只認識阿樂(温明聰),當天我跟阿樂一起去觀音的某處套房,後來他們說要出門,在車上的時候,開車的人說要去剪電線賺錢,因為我無法翻牆過去,所以我就在外面,我有幫忙搬電線到小貨車上等語(見偵19261卷一第328頁),嗣於112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112年2月14日那天我、温明聰、王智弘、「小蔡」(蔡俊益),還有另一個人但我不熟,有一起去行竊等語(見偵19261卷一第46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當天蔡俊益有無到現場乙節,證人劉宛君旋即反問:蔡俊益是誰,經本院請被告蔡俊益當庭起立,並脫下口罩讓證人劉宛君辨識,證人劉宛君仍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認證人劉宛君對於被告蔡俊益當天是否有到現場犯案,說詞反覆,所為不利被告蔡俊益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當天有和黃任富、蔡俊益、温明聰說好一起去偷電線、電纜等語(見偵19261卷一第63、24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天是我跟劉宛君開一台車去現場,其他人我不認識,我不認識温明聰,劉宛君的綽號也是「阿樂」,我是和女「阿樂」去的,當時在警局就是指認劉宛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9頁),足徵證人王智弘之證述有前後反覆之情形,且證人王智弘未曾明確指認被告温明聰即為當天共同行竊之人,是證人王智弘之證述尚無從補強證人劉宛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温明聰有共同行竊之證詞。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蔡俊益、温明聰有為公訴意旨一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證人陳進安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我在日商丸紅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哨點,發現有兩名男子手拿著電線從大門走出,我便馬上吹哨子追向前,其中一個只看到背影,另一個我有看到他的長相,(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確信編號一之人(按即黃任富)就是我看到的嫌犯等語(見偵34378卷第47至4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得蔡俊益,但不認得黃任富,那天天色很暗,蔡俊益的頭剛好朝我這邊,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臉,我在警局說有看到長相的嫌犯就是蔡俊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7頁)。由此可知,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天色昏暗,證人陳進安主觀上雖認為有看到犯嫌容貌,但其前後指認情形明顯相差甚遠,證人陳進安非無可能係因現場光線不足,致其無法清楚辨識犯嫌長相,自難以證人陳進安上開證述,遽為被告黃任富、蔡俊益不利之認定。
㈡又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攝得犯嫌身影,但因拍攝角度及光線之限制,尚無法辨識犯嫌之容貌,自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黃任富、蔡俊益之證據。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黃任富、蔡俊益有為公訴意旨二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三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俊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自己一人前往,我到工地的時候,裡面至少有3人,「阿仁」、「阿樂」、王智弘都是之後才來的,沒有分工、沒有主謀等語(見偵46153第39至4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先開ZX-3102號車前往該處,王智弘、女的阿樂(劉宛君)有來,我不知道他們來做什麼,他們如何過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19261卷二第23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自己去工地,現場有很多人,沒有看到劉宛君跟王智弘,他們後面什麼時候來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在現場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125頁至第137頁),由上可知,證人蔡俊益之證述有前後明顯不一致之瑕疵,要難遽為不利被告劉宛君、王智弘之認定。
㈡又卷附之證人蔡俊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至多僅能證明案發前被告劉宛君、王智弘有與證人蔡俊益短暫碰面,且上情亦為被告劉宛君、王智弘所不否認,但其等會面之原因眾多,尚無從遽認渠等於該次會面時就本次犯行已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宛君、黃任富參與、分擔本次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20條、第339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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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號000-0000號車牌(變造成BUW-383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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