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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升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解除委任)
            廖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之愛能有限公司(下稱愛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告訴人喬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國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與愛能公司簽署技術名稱為「建材型太陽能金屬發電板之生產」之技術授權合約書(下稱本案技術授權契約),約定由愛能公司協助喬國公司建廠事宜。另被告於108年4月間,受喬國公司委託,向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辦理「太陽光電產品測試與驗證技術服務(下稱VPC認證)」;又工研院將VPC認證中之CNS(IEC)項目測試委託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因公司)進行測試。詎被告基於意圖為愛能公司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20日,乘萊因公司進行VPC認證之CNS(IEC)項目測試時,將愛能公司委託萊因公司進行TUV認證之相關費用夾帶在喬國公司委託之CNS(IEC)項目測試費用中,使愛能公司因此取得TUV認證書(證書編號:PV00000000)後,萊因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向喬國公司就該TUV測試及認證服務費用請款共新臺幣(下同)199萬5,000元。喬國公司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該公司所進行VPC認證之CNS(IEC)項目測試費用,而如數支付,愛能公司因此取得不予支付測試費用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喬國公司之指訴、本案技術授權契約、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價委託單(下稱本案工研院報價委託單)、萊因公司108年4月6日報價單(編號:000000000,下稱本案萊因公司報價單)、工研院112年11月17日工研轉字第1120025184號函、萊因公司113年1月5日德國萊因字第113014010號函、萊因公司113年5月15日德國萊因字第11301400501號函暨檢附被告於109年5月20日之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負責之愛能公司取得上開TUV認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
  喬國公司是委託我申請VPC認證,為了讓太陽能光電屋頂浪板的產品能在臺灣販售,VPC認證必須做CNS報告,由工研院委託萊因公司報價,愛能公司因而取得TUV認證,然最終確由喬國公司取得VPC認證等語。
 ㈡辯護意旨略以:
 ⒈喬國公司僅委託愛能公司協助其取得VPC認證:
  由本案技術授權契約,可知喬國公司是為了在臺灣製造、生產跟販賣太陽能板,僅委託愛能公司協助其取得VPC認證,而非IEC或TUV認證。
 ⒉被告並未夾雜與喬國公司VPC認證無關之報價單:
  觀諸本案工研院報價委託單,其中送測樣品是以愛能公司模組8片進行送測,備註欄位記載CNS(IEC)部分,由萊因公司報價,編號是000000000,其上有喬國公司負責人李春龍簽名,而本案萊因公司報價單,編號也是000000000,其上也有李春龍的簽名,足見本案萊因公司報價單確與喬國公司申請VPC認證有關。
 ⒊被告對於愛能公司取得TUV認證乙事,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
  愛能公司所製造太陽能板模組,早於106年4月5日即通過IEC認證,花費499萬356元,嗣愛能公司所使用太陽能模組,其中一部分零件接線盒於109年6月4日有取得最新IEC規範,萊因公司因而於109年6月12日又換一個新證書給愛能公司,被告對於愛能公司取得TUV認證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也確實協助喬國公司取得VPC認證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愛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愛能公司與喬國公司於108年3月15日簽訂本案技術授權契約,約定由愛能公司協助喬國公司建廠事宜,被告並於108年4月間,受喬國公司委託,向工研院辦理VPC認證,工研院再委託萊因公司進行CNS(IEC)項目測試,嗣喬國公司取得VPC認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喬國公司代表人黃明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技術授權契約、本案工研院報價委託單、本案萊因公司報價單、自願性產品驗證電子證書(VPC認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工研院報價委託單及本案萊因公司報價單均係被告協助喬國公司得以取得VPC認證之步驟:
  稽諸本案工研院報價委託單上載明:委託顧客為愛能公司,報告及發票抬頭為喬國公司,服務項目為VPC認證,CNS(IEC)部分由萊因公司另案報價,編號為000000000等字樣,並由喬國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見本院113審易2854卷第103、104頁),本案萊因公司報價單上則記載:報價編號000000000,且載有CNS之內容,亦有喬國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見本院113審易2854卷第105-112頁),可知愛能公司委託工研院進行VPC認證,且前揭單據上之編號均相同,亦均有喬國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則起訴意旨稱本案萊因公司報價單與喬國公司辦理VPC認證無關,是否有據,已有疑問。經本院函詢工研院及萊因公司關於本案CNS(IEC)項目測試之內容後,工研院函覆略以:本案萊因公司報價單為該院VPC測試項目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113易1482卷第113、114頁);萊因公司則函覆略以:本案萊因公司報價單係該公司針對受託辦理IEC認證之報價單等語(見本院113易1482卷第129-131頁),足見CNS(IEC)實屬VPC認證之一環,且本案萊因公司報價單確係因工研院為辦理CNS(IEC)項目,因而委託萊因公司報價及測試之文件無訛。是以,被告委請工研院進行VPC認證後,工研院進而委託萊因公司就CNS(IEC)項目報價及測試,均係為使喬國公司取得VPC認證之步驟,至為昭然。
 ㈢被告對於愛能公司得以取得TUV認證,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
  愛能公司所製造之接線盒於113年8月21日通過TUV認證(EN.50548),太陽能模組則於106年4月5日通過IEC認證,嗣該公司所製造之接線盒於109年6月4日又取得TUV認證(IEC62790)等節,有萊因公司測試報告(編號:00000000-000)及TUV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審易2854卷第161-198、000-000-000頁),堪認愛能公司對於上開產品之製造能力,已具有獲得前揭認證之水準。復觀諸本案技術授權契約、被告及喬國公司歷次書狀,喬國公司係因愛能公司對於太陽能板製造領域之專業及能力,方委託被告辦理VPC認證相關事宜,則本具該領域專業及能力之愛能公司,於協助喬國公司取得VPC認證之過程中,另行取得上開認證,與常理並無不符。是以,被告委請工研院辦理VPC認證,復經工研院委由萊因公司進行CNS(IEC)項目測試,最終目的即為協助喬國公司取得VPC認證,然愛能公司於此過程中,亦因其所製造之接線盒符合相當水準,乃於109年6月4日又取得TUV認證,無礙被告協助喬國公司取得VPC認證之過程,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基於從中牟利之意思,乘機取得TUV認證,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無據,洵堪採信。
 職此,參諸被告為喬國公司委託辦理VPC認證之專業人士,乃委請工研院進行VPC認證,工研院再委託萊因公司辦理,並由工研院出具本案報價委託單,由萊因公司出具本案報價單。雖於VPC認證過程中,愛能公司取得TUV認證,然此係愛能公司本於其專業及能力而取得,無礙被告協助喬國公司取得VPC認證之事實,且本案萊因公司報價單所進行之CNS(IEC)項目測試,確係為了工研院之VPC認證而為,並非與喬國公司辦理VPC認證無關之資料。既被告確實協助喬國公司辦理VPC認證,本案萊因公司報價單亦與該VPC認證之辦理有關,則被告對於上開客觀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羅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