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條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金條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上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或管理人,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鍊栓狗鍊,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所飼養之犬隻衝出馬路,適有告訴人曹瑞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