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淑滿
選任辯護人 林韋甫律師
葉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間起承攬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名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等新建工程」之建築物新建工程(此工程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而被告於111年3月、7月、8月間,三度因容留他人申請聘僱或聘僱許可已失效越南籍人士在本案工地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243095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被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15萬元、30萬元罰鍰確定。詎被告派駐於本案工地之從業人員仍不知警惕,就本案工地人員進出管理毫無積極改進作為,無視於就業服務法明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而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各於遭上開行政罰後5年內之112年8月間、112年12月間,容留如附表所示、為其下包協力廠商所聘僱非法越南籍移工在本案工地從事貼磁磚工作(以下提及個別外籍移工若有中文姓名,均稱其中文姓名)。因認被告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處罰鍰後,5年內其從業人員又涉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金,無非係以被告之代表人吳淑滿之陳述、證人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NGUYEN THI THUY、泰氏江、邱明椿、黃信嘉、游智仁之證述、本案工地施工標示牌照片、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泰氏江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上述各桃園市政府裁處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之代表人吳淑滿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護人則略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在本案工地查獲非法移工,該等非法移工是規避現場門禁措施而進入工地,證人邱明椿亦提及其會巡視工地,如果發現非法移工會進行驅趕,非起訴書所稱毫無管制作為;被告對於本案工地不具管領權,而本案實際聘用、容留上述非法移工從事工作者為黃信嘉、鍾建鋒,非屬被告之從業人員,被告並非上述非法移工提供勞務之受領方,從業人員亦無容許行為,故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各於111年3月、7月、8月間,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243095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被告35萬元、15萬元、30萬元罰鍰確定,而本案工地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11日、同年12月18日各查獲外籍移工非法從事工作情事等情,業據被告之代表人吳淑滿於偵訊中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59989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並據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邱明椿、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外籍移工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113年度偵字第10297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且有上述各桃園市政府裁處書、現場查察照片、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9頁、第94頁至第99頁、偵字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先予認定。
㈡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而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中「兩罰責任」處罰型態為「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之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兩罰責任對法人之可罰性基礎在於「法人未落實其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而就業服務法第63條立法體例既屬兩罰責任之設計,於解釋及適用條文時,自應回歸兩罰責任係分別基於追究行為人違法行為責任及法人監督不周責任之觀點,對於「其他從業人員」之認定,亦應以法人必須對其有指揮、監督權限為前提,如此方能與兩罰責任下處罰法人之罪責內涵相符。而承攬人本於獨立自主地位為勞務之提供,定作人對承攬人如何履行契約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解釋上自不包含承攬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條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工地2次經查獲外籍移工非法從事工作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112年8月11日經查獲部分
依證人黃信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32頁),梁氏勝、黃國越均為其所僱用,阮文泰則係黃國越帶至本案工地試做,其與被告並未簽訂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參以證人邱明椿於警詢中證稱:我們請外面的廠商黃信嘉進來配合,沒有簽訂承攬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與僱用上述外籍移工之黃信嘉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以定性其法律關係。而證人黃信嘉於警詢中另證稱:梁氏勝、黃國越由我指派當天工作內容,阮文泰可能是黃國越交代他工作,薪水是當日下班時由我以現金支付;被告不會跟我追究實際工作人數,由我跟被告報告的為主,所以被告也不會知道我帶外籍人士進來該工地工作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3頁),足見其提供勞務之獨立性甚高。再輔以證人邱明椿所證述「沒有簽訂承攬契約」等語,可推論被告與黃信嘉間法律關係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一情,本院認黃信嘉係基於承攬人之地位,於本案工地向被告提供勞務,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黃信嘉具指揮監督之權限,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黃信嘉屬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
⒉112年12月18日經查獲部分
依證人游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30頁),泰氏江、NGUYEN THI THUY均為鍾建鋒所僱用,被告與鍾建鋒並未簽訂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參以證人邱明椿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將工作承包給鍾建鋒,與鍾建鋒口頭約定,沒有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頁),可知被告與僱用上述外籍移工之鍾建鋒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以定性其法律關係。而證人游智仁於警詢中另證稱:泰氏江、NGUYEN THI THUY由鍾建鋒指派鋪設地磚之工作,且鍾建鋒以現金支付薪水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1頁),足見鍾建鋒提供勞務之獨立性甚高。再輔以證人邱明椿所證述「沒有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等語,可推論被告與鍾建鋒間法律關係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乙節,本院認鍾建鋒係基於承攬人之地位,於本案工地向被告提供勞務,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鍾建鋒具指揮監督之權限,則依上開說明,亦難認鍾建鋒屬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
㈢此外,證人邱明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方面均向下游廠商要求不得使用非法外籍移工,被告並不清楚黃信嘉、鍾建鋒各帶上述外籍移工至本案工地工作(見偵字卷一第14頁、偵字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而證人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泰氏江皆於警詢中稱查獲當日是第一天至本案工地工作(見偵字卷一第49頁、第59頁、第80頁、偵字卷二第52頁),復依上述現場查察照片之記載,專勤隊人員各係於查獲當日上午即在本案工地查獲上開外籍移工非法從事工作之情事,則因此部分外籍移工之工作時間有限,實難認被告或其受僱人確知悉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泰氏江非法在本案工地從事工作。至證人NGUYEN THI THUY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已經在本案工地工作一個星期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6頁),惟其又稱: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是FACEBOOK上認識的越南友人介紹我來的,由誰給錢我不確定,我還沒見過老闆,我還沒領過薪資,指派我工作的臺灣人不知道我是逾期停留身分,他也沒看過我的護照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7頁),據此已難斷定被告或其受僱人就NGUYEN THI THUY係非法在本案工地從事工作一事確有所掌握。況證人游智仁於警詢中證稱NGUYEN THI THUY大約在本案工地工作2天(見偵字卷二第31頁),此亦與上開證人NGUYEN THI THUY之證述有所出入。故尚難以證人NGUYEN THI THUY於警詢中容有瑕疵之證詞,逕認其已在本案工地工作相當之時日,並據以論斷被告或其受僱人就此節確為知情。
㈣從而,本案各僱用上述外籍移工在本案工地非法從事工作之黃信嘉、鍾建鋒,均非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亦難認被告或其受僱人就上述本案工地2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節各有所認識,自難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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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LUONG THI THANG (中文姓名:梁氏勝) 2、HOANG QUOC VIET (中文姓名:黃國越) 3、NGUYEN VAN THAI (中文姓名:阮文泰) |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11日 上午11時42分許查獲 |
| 1、THAI THI GIANG (中文姓名:泰氏江) 2、NGUYEN THI THUY |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於同年12月18日 上午10時35分許查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