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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張家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羅盛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張家齊與羅盛椿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張家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胸膛碰撞羅盛椿,致羅盛椿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本院調解筆錄
2
聲請撤回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