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GONZALES HAROLD MIKE PAGUILA(中文名:哈洛)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ONZALES HAROLD MIKE PAGUILA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GONZALES HAROLD MIKE PAGUILA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惟被告在臺無住、居所,且其業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致本院無法傳喚其到庭接受審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查卷卷第51至55頁)、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原留存之地址已查無被告該人)、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審易字卷第23至34頁、第3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